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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公司法还是慈善法?—社会企业崛起及其法律影响

调整公司法还是慈善法?—社会企业崛起及其法律影响
 
摘要
 
本文描述了日益流行的社会企业并且分析其对公司法的影响。面对经费的紧缩,政府正转向私人部门寻求能有效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企业。社会企业发展势头正猛,一方面,它能创造工作岗位的机会,另一方面,它能让人们在追求目标的同时实现人生价值。
 
社会企业面临两大挑战,一个是资金的需求。第二个是社会企业必须平衡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使命。许多国家的政策制定者正在创造出一些特定的法律实体以迎合具有双重目标的社会企业对法律实体的需要。世界范围的趋势是公司法要通过明确理事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来解决社会企业的上述问题。
 
此外,一项充满弹性的“新公司法产品”催生了一系列为社会企业量身定做的预协商规则,这不仅降低了社会企业的公司成本,也符合商业利益的规则。特定的法人实体有助于社会企业实现其任务目标,并作为一种市场工具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相应地,新的法律实体改善了社会企业家建构商业实体的选择。
 
·     社会企业需要特别的法律实体
 
这里有三个理由可以解释法律制定者为何为社会企业设计特定的法律实体。
第一,公司法可以通过明确理事会和股东的权力和义务来规制双重目标问题。
第二,有效、弹性的“新公司法产品”为社会企业提供了一系列预协商的规则,帮助其降低交易成本。
 
第三,通过赋予社会企业法律实体的特殊身份使其能在市场上建立被认可的地位。这将使社会企业能够以一个积极的方式从其他形式商业中脱颖而出。可以为社会企业提供竞争优势,特别是那些志趣相投的潜在顾客和雇员。尤努斯强调“使社会企业家和社会投资者在市场中可见”是非常必要的。一个特殊的法律形式可以推进这一目标。
 
许多公司法体系为如何规制双重目标问题提供了多种选项。
 
首先,在公司法中,社会企业的两个目标之间可以设立一个层级,通过这种方式来厘清社会企业理事受托人的责任。比如,法律可以要求理事促进社区或社会目的,考虑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强迫他们考虑社会企业的社会目标。
 
第二,双重目标问题可以通过限制股东的特定财务权力,比如分红或者清算权。对财务权的限制保证部分财产或利润能够按照公司的社会目标进行(再)投资。
 
第三,一些受托人限制了股东的控制权力;
 
第四,利益冲突可以通过信息披露的要求来环节;
 
第五,通过公共或者私人机构建立轻监管。
 
可以确信的是,如果这些规制工具都被放在一个法律实体上,将不会吸引到投资者,然而,他们列在这里仅仅是为了作为一种公司法进行规制和便利性工具的替代性方式。借助公司法可行的方式将为放松规制创造机会。
 
·     全球的趋势
 
从全球来看,规制者正在创造特定的法律实体去迎合社会企业双重目标对新法律形式的需要。他们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并且覆盖了从慈善到商业之间的广泛光谱。在慈善-商业光谱的一端,是以非营利公司南非为代表。该公司基于纯粹的慈善哲学而设立,允许发行股份,但不能给股东分红。所有的利润必须再投资,在清算时财产要交给具有同类目的的组织托管。在印度,尤努斯所提倡的社会企业是能为投资者产生不少剩余投资回报。然而这里的股东是不能接受任何类似分红。
 
我们将视角慢慢地投放到慈善-商业光谱的另一端,可以发现有几种为股东提供有限分红的法人实体类型。例如,比利时非营利公司(VSO)。尽管目前VSO还没有显示有多成功,部分原因是它严格限制分红的上限及限制股东的投票权。
 
英国社区利益公司(CIC)当属比较成功的案例。自从2005年引入以来,已经成立了超过4650家CIC。好比比利时的VSO,CIC是有个有限公司,两者同为有附加功能的特殊社会企业。CICs可以是非营利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也可以是营利私人有限责任公司。CICs与其他法律实体有三个方面的不同
 
首先,CICs如果通过了“社区利益测试”只能注册为法人,这个测试是关于“其活动的目的最终指向是社区利益的提供或者社区的一部分”。
 
第二,CICs已经被置于公共机构(CIC规制者)的监管之下。同时,CIC规制者必须帮助社会企业注册,除此之外还有多项任务。
 
第三,像比利时的VSO,CIC限制了股东的利润分配。但是,相比VSO,CIC提供了更多的分红比例,现在年度分红上限是支付股份数量的20%,但这一分红上限可以按照需求随时被CIC规制者修改。相比比利时的VSO,股东的权力更大,因为他们的投票权没有受限制。
 
自从2008年以来,美国几个州开始试行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3C)。L3C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LLC)这是一种高度灵活的法律实体。L3C的目标是吸引那些愿意以高风险获得有限回报的非营利组织和慈善组织的金钱,其实这也是它们的社会使命。
 
这一方式使得这些非营利组织为其投资者提供机会了参与竞争回报,并且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与上述提到的法律实体不同的是,股东分红是没有限制的。L3C不限制创造利润,甚至是高利润,但理事会的受托责任并不主要聚焦于利润最大化,因为这是一个“具有非营利灵魂的营利实体”。理事会的受托人必须确保组织的主要目标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
 
自从2008年以来,8个国家已经引入了L3C,同时另外21各国家正在酝酿。目前,326个L3Cs已经注册成为法人。由于L3C引入为时尚短,还无法对其成功做出评价。尽管L3C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非营利公司参与投资L3C时不会失去联邦税收优惠,但并不确定是否L3C法案能够实现“防水”(waterproof)功能。根据之前的一份L3C先驱者的调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L3C创业者更关注法律实体所带来的公司价值。
 
上述提到的法律实体都是为社会企业特别设计的——公司主要目的是促进和提升社会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企业与普通的营利企业实施的CSR有本质的不同。
 
基于这种目的,美国的“B公司”应运而生。
 
B公司是商业企业,但CSR已经注入到其DNA之中。B公司始于私人认证系统,而不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自从2010年以来,美国已有两个州承认B公司是一个合法团体,类似的法案在其他州正在酝酿但一直未果。“B实验室”,这个隶属于“B公司”内部的部门,专门为那些达到一定社会和环境标准的公司颁发证书。对于B公司而言,必须面对的一件事就是理事会必须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又不仅限于此。正如L3C一样,B公司并不限制股东分红,但是,非营利组织也有可能被B公司撤回合格证书,这被看成是一种充分保证抵制证书泛滥的行为。
 
·     条条大路通罗马
 
上述各种法律实体的引入为时不久。每种法律实体都试图通过不同的方式来解决双重目标的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出现一种被公认为最有效的模式。我们的初步假设是依据环境而设立的各种法人实体的评估。这些环境包括公司对股份的需求以及不同投资者潜在的资本供应。比方说,如果很多潜在的捐赠者并不寻求任何利润回报,南非模式可能是适合的。如果社会企业有能力吸引足够的股权或者债务资本的话,普通公司的形式可能是合适的。如果公司能够获得公共资助且有充足的监管方式保证公共资金用于特定领域的社会目的,普通公司也可以。
 
立法者为社会企业专门设计的法律实体似乎很受欢迎,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首先,如果社会企业希望通过一个特定的法律实体来表达它们的社会使命,这种选项会十分有吸引力;这可以作为一种市场工具,社会目标导向的法律实体使社会企业在市场上提高可见性;
 
第二,CIC表明,社会企业的法律实体对于中小型的、不需要太多的股权的社会企业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第三,特定的法律实体可以作为准公共领域的规制工具,例如,住房公司、医院、日间照料机构等。社会使命、特定的分红规则和特定的理事会受托人责任都可以用来保护该领域的公共财产。
 
立法者在设计法律实体的时候必须谨记,某种程度上股东和公众的利益是平等的:两者都关系公司的利益,必须有效处理。因此,原则上股东对公司的控权不应该被限制。一般而言,降低股东的权利应该被控制在最小限度,否则社会企业将不容易吸引到投资者。正常情况下,如果双重目标问题能够通过理事会的受托者责任(或者股东,如果可以的话)得以明晰就可以了,或者是通过灵活的分红方式,正如英国CIC提供的弹性的分红上限。严厉的规制将可能导致投资者不想投资的风险。其实,只要是依据环境而设立的其他选项,也是可以的。
 
·     结语
 
对于那些了解历史的人而言,需求的转换将会导致新商业模式的出现。在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中间地带经出现了一种声音——呼吁一种新的法律实体来适应他们的需求,即一种被称为“不仅仅为了营利的公司”(the not-only-for—profit company)、一家带有公共情怀的私人公司。其营利的本质使其与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相区别,然而,其不追求股东收入最大化的目标也将其与一般的公司相区别。
 
在全球范围内,立法者正在响应这种需求。南非和比利时的社会企业已经通过这种新的法律形式运营社会企业了。在过去的一些年里,英国和美国也随之行动,尽管方式不同。这些国家的经验显示他们渴望社会企业的合法化。尽管其他一些因素对于社会企业成长也很重要,新的法律实体改进了社会企业建构商业的选择。未来公司法体系的一个挑战就是如何满足社会企业家的需要。
 
文章作者:L.Timmerman,J.M.deJongh,. A.J.P.Schild
文章来源:L.Timmerman,J.M.deJongh&A.J.P.Schild. The Rise of the Social Enterprise: How Social Enterprise Are Changing Company Law Wordwide.Law of the Future 2011 Conference,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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